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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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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家暴傷害致死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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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被告方○志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於今(15)日下午5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方○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方○志係成年人,其與黃○惠(下稱A母)為夫妻;兒童黃○茹(民國107年4月生,下稱A童)為黃○惠之女。A童雖非黃○惠與方○志二人所生,惟A母自109年6月份起,即將A童接至方○志之大舅潘○德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租屋處,與A母、方○志、潘○德同居,方○志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
二、 緣A童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2樓摔倒,致大腿骨折而以石膏固定,無法行走,僅能坐著以臀部滑行移動,方銘志遂限制A童僅能在上址2樓房間內,不能單獨至2樓房間外區域活動。然自110年6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0日方○志最後1次毆打A童時止,因A童有離開前揭房間之舉,方○志雖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徒手或持拖把握柄、皮帶等物毆打A童頭部,因A童尚屬年幼,且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遭強力毆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犯意,於該段時間接續多次徒手或以拖把握柄、皮帶等物毆打A童頭部、身體、四肢,致A童受有右額顳頂部及右臉頰大片瘀傷(15×8公分,其中右臉頰含有至少2處條狀蒼白區域、寬約0.6公分)、左額頂部瘀傷(4.6×2.3公分,中央有條狀蒼白區域寬約0.6公分)、左顳部瘀傷(3.5X×3公分)、左額部及左臉頰大片融合性瘀傷(10×6公分,內含多處點狀傷,及1處蒼白區域、寬約0.7公分)、左嘴角及下巴處瘀傷(6.5×3公分)、枕部至少7處頭皮下出血(最大4×3公分)、右額部至少3處頭皮下出血(最大8.3×5公分)、左頂部及額部至少6處頭皮下出血(最大4×4公分)、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含約10毫升血液及血塊)、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腦挫傷(3.5×2公分)、左右眼眶及眼瞼瘀傷(熊貓眼)、雙側視神經鞘出血、背部左側瘀傷(3.5×2.2公分)、右前臂後面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2×1.3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1.8×1.8公分)、左上臂後外側2處瘀傷(2.8×2.8公分、2.5×1.5公分)、左上臂內側瘀傷(2.2×2公分)、左小腿前面及內側瘀傷(8×3.5公分)、左腳掌背面瘀傷(3×2.5公分)、左腳底大片瘀傷(8×5公分,內含多處點狀瘀傷)等傷害。迨於110年6月10日方○志最後1次毆打A童後至同日20時50分許間某時,方○志發現A童喪失意識、呼吸急促,且全身發燙,遂告知A母,A母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呼叫救護車將A童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惟A童於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含10毫升血液及血塊)、腦挫傷(左右大腦額葉底部,3.5X2公分)(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為腦髓損傷及顱內出血),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方○志則於告知A母上情後離開上址租屋處,其後再至枋寮醫院急診室與A母會合,2人商討後決議向檢警謊稱係A童自行摔下樓梯受傷致死,嗣因A母不甘自行承擔照顧不周之責,遂供出實情而查獲。
參、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肆、 量刑
一、 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加之。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童尚屬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相較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縱有犯錯,亦需耐心給予適當勸誡、管教,且其與A童已同住一段時日,當有一定情誼存在,詎其僅因A童有不聽從其管教之舉,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多次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恣意以徒手或持拖把握柄、皮帶等物毆打與其並無怨隙糾紛,且幾無抵抗能力之A童,導致A童受有前揭新舊傷痕併呈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且從A童所受傷勢可知,被告多從A童之頭、臉部下手毆打,且以徒手或其他工具為之,力道非輕、手段兇殘,A童因而傷痕累累,生前所受痛苦重大,甫年僅3歲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除嚴重損及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亦隨意踐踏A童之人性尊嚴,自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所可接受或容忍,亦使A母頓失親人,且內心留下極大之慘痛被害陰影,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再者被告於行為後,不僅未思盡快向警方投案自首,反試圖營造係A童自行從上址租屋處樓梯摔落之假像,所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達知錯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黃○惠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之工作及經濟收入狀況,及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時及之後執行保護管束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陳,其小時侯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有記憶以來沒見過父親,母親因毒品案件進出監所多次,其前有另一段婚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父母撫養,出獄後從事蓋鐵皮屋之鐵工工作,收入尚足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王以齊、陪席法官粘凱庭、受命法官楊宗翰。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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