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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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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妨害性自主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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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年109度侵訴字第22號被告BQ000-A109039Y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今(20)日下午2時29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BQ000-A109039Y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 事實摘要
代號BQ000-A109039Y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擔任屏東縣屏東市○○國小校長,並兼任該校之巧固球隊教練
。代號BQ000-A109039號(下稱A 女)、BQ000-A109039Z號(下稱B女)均為○○國小之學生及該校巧固球隊隊員。甲男明知A 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 女至校長室打掃或假藉為A女、B女受傷處塗藥及按摩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 年2 月間、108 年11月間,在校長室及體育館看台等處,以為A 女、B 女在受傷處擦藥或按摩為藉口,違反A 女、B 女意願,分別以撫摸私處、大腿、臀部等方式,對A 女、B 女為猥褻行為,其中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5 次、對B 女強制猥褻得逞3 次。嗣因A 女自109 年2 月21日起迄至同年月27日遭甲男強制猥褻5 次,而於同年月27日不堪忍受,由同學陪同,將前開情事告知班級導師後,經該校依法通報及告知A 女父母,始循線查獲。
參、 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肆、 量刑
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其在國小校園內擔任教職,為人師表,對於品德教育更應以身作則,且在校期間,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研習,應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A女、B女對師長之尊敬與信賴,且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對A女、B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其等受有一定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狡飾其責,迄今未與A女、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復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均相同,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被害人共2人,被告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無罪部分
    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許(即B 女六年級上學期),在○○國小校長室內,佯稱幫B 女按摩而對B女以撫摸臀部分之方式加以猥褻,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少年猥褻罪。然經本院合議庭查證後,認為證人之證述,或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或係從被害人B 女處聽聞後轉述而來;或證人證詞與B 女指述不符;或無從證明B 女案發後之創傷反應係特定某次受害所造成,均不足以補強被害人B 女此部分之指述,故認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0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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