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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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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號家暴傷害致死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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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王○仁等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於今(11)日下午2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王○仁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扣案老虎鉗1支沒收。
許○文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貳、 事實摘要
王○仁為王O軒(案發時年齡為3 歲11月,下稱甲童)之父;許○文為王○仁配偶之乾兒子。許○文與其配偶張○婷於110 年2 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宮」宮廟與王○仁、甲童同住。王○仁、許○文二人因認甲童尿床、調皮,竟為處罰、管教而共同基於對甲童施以凌虐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 日至13日間,接續持木棍或徒手毆打甲童之臀部、徒手掐捏甲童身體,另由王○仁、許○文其中一人以不詳尖銳物戳刺甲童身體,許○文並假借神明附身,抓甲童之手浸入滾燙熱水,且持老虎鉗夾甲童之生殖器,而足影響甲童身心健全發展。又其等主觀上雖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或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大力毆打3 歲幼童頭臉部,極有可能造成腦部受創,進而導致死亡,竟於110 年3 月13日前3日內某日深夜至凌晨某時,由王○仁、許○文對甲童施虐;另在施虐過程中,由王○仁以左手揮擊甲童右額部。彼等上開凌虐行為,共導致甲童受有雙眼、下巴瘀青、陰莖破皮、雙腿、膝部、髋部、臀部、腹部、胸椎、左臂等多處紅腫、瘀青及擦傷脫皮等31處傷害。甲童於110 年3 月13日19、20時許陷入昏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10 年4月19日11時11分因上開凌虐且頭部遭受鈍擊,致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而中樞衰竭死亡。
參、 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
肆、 量刑
被告王○仁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院審酌被告王○仁為甲童生父,本屬甲童幼兒期間重要之依賴對象,對甲童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王○仁本應盡其所能維護甲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卻捨此不為;被告許○文則為甲童之同住乾哥哥,乃智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亦屬協力被告王○仁照顧甲童之人,縱有管教需求,亦不應超越合理界線,惟被告二人竟因認甲童尿床或調皮,而共同以上開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稚幼而無力反抗之甲童施以凌虐,嚴重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終致甲童於死,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實應給予嚴厲非難;次酌被告王○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許○文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許○文事發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交代大部分犯行,並承認有凌虐甲童之犯後態度,自應斟酌渠等上開悔過程度之不同,而於量刑上區別考量;又考量被告王○仁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被告許○文前有傷害、誣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所記載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5-11
  • 更新日期:111-05-13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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