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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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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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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賴冠樺殺人案件,於今(16)日上午9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賴冠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
未扣案刀具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 事實摘要
賴冠樺、楊志詳二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華盛O街O號友人租屋處飲酒。楊志詳於飲酒時向賴冠樺敬酒並自我介紹,賴冠樺亦舉杯回敬,但楊志詳抱怨賴冠樺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嗣賴冠樺竟趁楊志詳外出撥打電話時,將其所有、刀刃長度大於10公分的刀具1把,自隨身包包取出並置於褲子後口袋。楊志詳進屋後,又與賴冠樺爆發口角,當時兩人面對面,距離約2、3步。賴冠樺明知人體胸部是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內含心、肺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如持刀猛刺,極可能傷及上開臟器而導致死亡。賴冠樺在預見有上開高度危險並極有可能造成楊志詳死亡結果的情形下,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43分至0時48分間不詳時間,抽出上開刀具,持刀朝楊志詳胸部猛刺,造成楊志詳胸部受有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並傷及左、右心室,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賴冠樺見狀即與友人一同駕車離去,並將兇刀丟棄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區不詳地點。
參、 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 量刑
  本院綜合下列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一、 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日首次見面,因敬酒發生口角,被告 飲酒後並未酒醉,但一時盛怒情緒失控,自隨身包包中將刀具取出放入入褲子後口袋,第二次衝突時便取出刀具刺向被害人。被告並未於事前規劃殺人,所為與計畫性謀殺之可責性有別。
二、 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刀刃長超過10公分的鋒利刀具,有意識的朝被害人上胸刺擊一刀,造成前述嚴重傷勢,在3分鐘內無醫療行為介入,即會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
三、 犯罪所生危害:
被害人於79年出生,案發時年僅32歲,尚值壯年,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一時盛怒之行為,導致原先身體健康年輕的被害人驟然喪失性命,使被害人之父親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亦使其他家族成員面臨被害人驟逝,必然產生難以彌補之缺憾。又被告於凌晨時分行兇,行兇地點在一般住宅區,被害人上衣、褲子滿是鮮血,倒臥在該住宅區騎樓,對該處治安造成震撼。
四、 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自陳為湮滅證據立刻離開案發現場,並由被告將兇刀丟棄,導致檢警未能尋獲被告犯罪工具,被告犯後有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之行為。其犯後曾經坦承殺人犯行,嗣後雖
仍承認客觀的犯罪經過及事實,惟改口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階段,被告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
五、 被告品行及個人狀況: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以齊法官、陪席法官楊宗翰法官、受命法官粘凱庭法官

陸、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8-16
  • 更新日期:111-08-16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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