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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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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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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易字第762號被告黃東明殺人等案件,於今(25)日上午9時2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黃東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腳銬1 付、童軍繩1 條,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 事實摘要
一、黃東明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辦理行動電話繳費時認識被害人曾慧玲,心生愛慕,多次藉故邀約,均遭曾女委拒。曾慧玲為躲避黃東明,向主管報告後,暫由原工作之屏東市廣東路門市調往屏東市民生路門市。惟黃東明竟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民生路門市曾慧玲服務之櫃檯前,基於強制犯意,接續伸手抓住曾慧玲之雙手手腕及下臂。曾慧玲受到驚嚇大聲喊叫,黃東明才停止其行為。
二、黃東明於前開行為後,仍持續騷擾曾慧玲,曾女於110年3月26日至警局報案。黃東明得知後欲與曾慧玲和解,遭曾女拒絕。黃東明竟基於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2日某時,先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小客車,再自備童軍繩、腳銬,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車至曾慧玲當日值班之廣東路門市外等待。曾慧玲於同(8)日晚間10時許下班,騎車欲返回住處,黃東明駕車尾隨。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時,黃東明駕車自左後方猛烈撞擊曾慧玲騎乘之機車,曾慧玲摔落路面
,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且陷入昏迷。黃東明見狀,不顧在場目擊者之阻止,仍承前開殺人犯意,將曾慧玲搬移至其所駕小客車後座後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曾慧玲搬移至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並以童軍繩、腳銬將曾女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阻斷曾女送醫及求生機會,致曾慧玲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翌(9)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參、 論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就事實摘要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摘要欄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 量刑
一、強制罪部分: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接續以手抓住被害人手腕、手臂,使被害人受到驚嚇且手部活動受限制,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向被害人致歉且未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殺人罪部分:本院合議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如下:
1.罪責: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
2.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在被害人任職之電信門市認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擅自將欲贈送給被害人之物品置放在被害人機車上,甚至尾隨被害人上下班等方式,騷擾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向警方報案。被告於同年4月初欲向被害人談論和解時,遭被害人拒絕,被告遂於同年4月8日行兇。
 3.刺激:被告從預謀至犯案之整體過程均未受任何外部刺激,無從對其為有利考量。
4.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明知以車輛衝撞行進間之機車,將危及機車騎士性命,仍故意衝撞,致被害人身受多處重傷。其於衝撞後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為達殺人目的,竟將被害人載至空屋並銬於樓梯扶手,阻斷被害人送醫及求生機會,放任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視被害人生命如草芥,其手段駭人聽聞。另被告於案發前曾拔除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掩飾其犯行,益彰顯被告於事前有所預備謀劃,非臨時起意,足認其惡性重大。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案發時尚值青春年華,正展望未來之家庭生活,然被告因追求被害人不成,反遭提告且拒絕和解
,即殺害被害人,被告行為不僅造成一年輕生命逝去,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被害人之配偶、家人、親屬痛失摯愛,天人永隔、哀慟萬分。
6.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接案之電腦資訊相關工作
,獨居,生活經濟狀況不至匱乏,無任何特殊生活狀況及困境致被告更易於犯罪之情狀,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指數為88,屬中下程度,然在工作記憶指數分測試情形與一般工作記憶功能差之個案不同,全量表智商可能被低估,經鑑定人為被告進行整體智商評估後,認應屬中等程度
,並排除被告有神經學上之腦損傷,與一般普通正常人無異。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74年間(時年19歲),曾經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罪刑確定,被告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品行難認良好。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供稱係被害人自行追撞其駕駛之小客車,且被告於警方要求供出被害人下落時,佯稱失憶,延誤警方尋得被害人之時間,被告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之歉意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當屬惡劣。
10.綜合上節,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尚屬過輕。另考量被告已56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至其年逾8旬,縱經假釋出監,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院合議庭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霖法官、陪席法官錢毓華法官、受命法官林敬超法官。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08-25
  • 更新日期:111-08-25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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