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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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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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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柯麒龍殺人案件,於今(6)日下午2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柯麒龍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魚叉1支沒收。
貳、 事實摘要
        柯麒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與友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之某小吃店內消費後,原欲駕車搭載友人離去,因故遭被害人陳奕安攔阻,柯麒龍與被害人口角後即在小吃店外扭打,期間柯麒龍因見被害人撿拾石頭,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自其車內拿出魚叉1支,持朝被害人射出,該魚叉自被害人左腋窩後緣刺入,造成被害人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貫穿和血氣胸,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參、 論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 量刑
        被告於持械鬥毆中既難以精確控制射擊準度,從而其以扣案魚叉射擊被害人,應知極有可能刺入被害人身體,不論體內何種臟器遭刺中,均將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與被害人扭打之初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於過程中自其車上取出扣案魚叉,持以射擊被害人,此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當有認識、預見,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係屬互毆,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刺跪趴在地後,仍毆打被害人,未予救護,故被告所辯其持魚叉犯案係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取走案發地點小吃部設置之監視器主機,逕自逃離現場,試圖滅證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供詞,圖卸刑責,僅與被害人父親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斟之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霖法官、陪席法官李宛臻法官、受命法官錢毓華法官
陸、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2-06
  • 更新日期:112-02-06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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