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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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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顏旭懋等人毒品案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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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9號被告顏旭懋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今(7)日上午9時28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顏旭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佰柒拾公斤沒收銷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億零貳佰伍拾萬元。
林余姿、陳佑維均無罪。

貳、 事實摘要
顏旭懋意圖營利,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竟與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黃冠智、李冠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運輸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顏旭懋提供資金、決定運輸數量、路線、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人,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莊啟義負責駕駛走私船舶;黃志生、陳耀華負責為顏旭懋、莊啟義居間傳遞運毒資金與資訊、陳耀華另負責協助指揮毒品出港後搬運至陸地之運輸車輛;李冠宏、黃冠智負責指揮陸上運輸之洪凱祥、陳俊嘉、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海上運輸部分:
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與莊啟義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共同謀議,使用莊啟義之漁百財9號漁船運輸毒品,陳耀華之祥湧6號漁船作為掩護,並由顏旭懋入股投資上開兩艘漁船及負擔漁船相關費用,以取信莊啟義。另顏旭懋為給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將現金400萬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與陳耀華於翌日(24日)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莊啟義。然此時漁百財9號尚未修繕完畢,莊啟義遂將其中200萬元現金交付陳耀華,由陳耀華改以祥湧6號單獨運輸毒品入境,且仍由莊啟義擔任船長。110年4月26日某時,顏旭懋為交付莊啟義運輸毒品之前金,乃由黃志生驅車前往雲林縣之顏旭懋服務處,向顏旭懋取得現金720萬元後,由黃志生與陳耀華一同前往高雄市將該款項轉交莊啟義,至此莊啟義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共計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而允出港。110年4月28日莊啟義駕駛祥湧6號漁船出港前某日,顏旭懋與黃志生等人約陳耀華在高雄市見面,顏旭懋即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等資料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交給黃志生,再由黃志生、陳耀華2人轉交給莊啟義,使莊啟義得以遂行走私毒品事宜。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38袋(總毛重為470公斤,總純質淨重為371.3公斤)至祥湧6號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莊啟義申報入港後,向陳耀華表示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顏旭懋,陳耀華旋向黃志生告以此情,顏旭懋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5月10日22時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與莊啟義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㈡ 陸上運輸部分:
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某男子駕車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由陳耀華授意不知情之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交付該男子,陳耀華與前開男子旋即駛離港區。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置,移動到鹽埔漁港某不詳製冰場附近停靠後,由洪凱祥駕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陳耀華則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接續搬運本案麻布袋共16袋進洪凱祥之車輛,再搬上由粘元榤駕駛之冷凍貨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本案麻布袋11袋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及3名印尼籍勞工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致前開車輛之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嗣警方經莊啟義同意於110年5月11日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本案部份毒品(共8袋,含掉落地面之毒品1袋)。嗣後洪凱祥、郭冠廷與粘元榤駕駛3人在彰化縣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共同將本案26袋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及搭載陳俊嘉之車上。涂宏德與陳俊嘉駕車於110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等李冠宏及其不知情之妻林余姿接駁該批毒品。李冠宏、林余姿駕車至李冠宏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藏放。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由真實身分不詳男子駕駛之小貨車,共同載送本案毒品中之11袋毒品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陳俊嘉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再將部分毒品中之3袋毒品分裝成3箱毒品,搬運上白色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3箱毒品(毛重30公斤)。
參、論罪
核被告顏旭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量刑
爰審酌:①被告顏旭懋於本案發生時為雲林縣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第5款規定,縣議會職權包含議決縣規章、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等事項,是被告顏旭懋自身工作包含雲林縣規章、組織自治條例之制定,對於法規範之熟悉程度遠較沒有機會參與制定規章與自治條例之一般人為高,且縣議員係代表縣民之民意代表,其工作涉及眾人之事,本應以人民福祉為依歸,竟貪圖運輸毒品之私利,反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此一嚴重侵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犯行,嚴重背離選民之期待;②且被告顏旭懋自身有正當工作,不須為生計鋌而走險,然依前開毒品數量之說明,本案毒品總重量合計約毛重470公斤,總純質淨重約為371公斤,再以被告顏旭懋於電話中商談之毒品欲售價格每公斤75萬元計算,於黑市之總出售金額可達3億5,250萬元,數量甚多且價格甚高,故被告顏旭懋光是本案投資祥湧6號、投資及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給予莊啟義運輸毒品資金相加即已達1,700萬元(計算式:400+180+400+720=1700),可知本案運輸毒品實乃暴利行為,被告顏旭懋始在評估需付出如此龐大之資金後仍甘冒重罪,運輸本案毒品,其犯罪之動機實應非難;③並審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2編號1之毒品總原始淨重為199,702公克已近200公斤,其餘毒品均未扣案,是本案目前已有毛重270公斤之毒品(計算式:470-200=270)流入市面,被告顏旭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④且其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中負責提供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經緯度、聯繫陸上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主謀地位,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且分工謀劃縝密,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堪認為整體共犯中最高之人;⑤又被告顏旭懋到案至今始終否認犯行,將運輸毒品之責任推給其他共犯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甚至在其行車紀錄器對話中還交代湮滅陸上運輸毒品用之車輛,增加員警查緝之困難,逃避其應面對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惡劣;⑥另審酌被告顏旭懋前於103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⑦惟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⑧及其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為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顏旭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減輕因子。是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余姿固然客觀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依卷內證人陳俊嘉、涂宏德等人之證述以及其他卷內事證,均難認被告林余姿主觀上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運輸物品之過程可疑,尚難推論出所搬運的物品就是毒品,難認被告林余姿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故應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佑維承租車號1436-VV號小貨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洪凱祥使用,並未用於本案運輸毒品;又被告陳佑維駕駛車號BHL-2692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鹿港鎮青雲路2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之行為,客觀上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幫助行為;被告陳佑維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參與討論之行為,證人洪凱祥、粘元榤等人均未證述有討論到運輸毒品事項,僅稱與被告陳佑為討論租車,難認被告陳佑維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犯罪之謀議,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陳佑維與其他共犯接觸甚為可疑,難認其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犯,故亦應判決無罪。
陸、本件得上訴:
     當事人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宗濡法官,陪席法官楊孟穎法官,受命法官李松諺法官

捌、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4-07
  • 更新日期:112-04-07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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