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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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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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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被告劉健文殺人案件,於今(21)日上午9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劉健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貳、 事實摘要
劉健文於民國87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19號其經營沙發製作之商店內,與前來討債之潘清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持剪裁沙發布料所使用之剪刀,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刺擊潘清香右前胸下緣靠近身體中線處及右上腹部位處各1刀,深度各為5公分、1公分,共計2 刀。其中施刀較重之一刀,從右前胸之傷口經由皮下組織、撞斷右側第5根肋骨、經過右肺中葉、穿透心包膜,插入距心臟之上升主動脈瓣3公分之血管處並致血胸、心包膜血液填塞等傷害,潘清香因此當場陷入心肺功能停止之狀態。劉健文見狀,即拋棄所有生活家當,騎乘機車逃逸。潘清香送醫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於111年10月27日即24餘年後,員警才在臺北市士林區查獲逃亡之劉健文。

參、 論罪
一、 依被告劉健文犯罪時之刑法規定,其涉犯刑法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 年,總計時效為25年。然依據108 年5 月10日修正之新法,如果在108 年5 月29日時效尚未屆滿,犯殺人罪將不再有追訴權時效規定的適用。因此本案被告雖然在逃亡24餘年後才遭員警查獲,但已經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 本院認為被害人潘清香所受刺擊為同時、地密接發生,2刀下手均重,且均是刺往要害部位,右前胸傷口深度達5公分、甚至撞斷肋骨,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持用的剪刀為裁剪沙發布料所用,質地堅硬、刀身甚長、前端尖銳,較一般剪刀更加危險,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正當防衛才攻擊被害人,因此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 量刑
本院綜合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朋友關係,僅因與向其討債之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持剪裁布料所用之剪刀刺擊被害人2刀,力道均重,造成被害人前揭之嚴重傷勢而死亡;且於案發後即行逃亡,於24餘年後始於臺北市士林區遭查獲,而本案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榮賓已逝世,使其犯罪對被害人、被害人親屬、社會之傷害難以彌補,所為殊值非難,且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衡諸本件衝突之發生,係源於被害人酒後前來向被告討債,不是被告主動尋仇、也不是預謀犯罪,其犯罪後有請託在場人叫救護車、報警;且被告現年已71歲,近年無其他親屬扶持,係一人流浪等節,復審酌被告沒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沒收扣案剪刀1把,以資懲戒。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以齊法官,陪席法官楊宗翰法官、受命法官吳品杰法官。

柒、案件相關事宜均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4-21
  • 更新日期:112-04-21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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