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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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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108年度重訴9號被告黃世雄、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被告葛承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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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被告葛承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今(24)日下午5 時0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黃世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薛樟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惠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葛承洧無罪。

貳、事實摘要 

      黃世維、薛樟維(綽號阿文)、曾惠淳、廖淳皓(綽號皓呆;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王士豪(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出境,然黃世維、王士豪、廖淳皓竟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黃世維出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 月13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之價格向不 知情之鄭堉0購買中古堆高機(分別為KOMATSU 牌及TCM 牌 )共2 台,作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芬納西泮之工具,並將 上開2 台堆高機先置於黃世維位於臺南市00區0014之7 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由黃世維負責保管,黃世維並依王士 豪之指示,將上開堆高機機身挖出數個暗艙;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王士豪、廖淳皓、曾惠淳共同前往黃世維之  上開工寮,待薛樟維自行駕車抵達後,薛樟維、曾惠淳均經 由王士豪告知而知悉欲將毒品藏放於堆高機運輸出口之計畫 ,渠等竟與王士豪、黃世維、廖淳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依王士豪之指 示,由黃世維、曾惠淳負責在工寮外把風,薛樟維、王士豪  、廖淳皓則在上開工寮內負責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真空、包裝後,置入上開2  台堆高機之機身暗艙內,再由黃世維以焊接方式,將暗艙焊接為原狀。嗣黃世維復依王士豪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 日 僱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拖車駕駛將上開2 台堆高機自上開工寮起運,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裝櫃,黃世維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Z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及曾惠淳同 至該貨櫃廠與不知情之鄭堉蓁會面,擅自在堆高機讓 渡證明書上之「受讓人即乙方」欄位簽署「陳0辰」之署押 ,並盜蓋「陳0辰」之印章,佯為陳0辰本人親自簽名,文字內容表彰陳0辰同意受讓原屬鄭0蓁(甲方)所有之上開 2 台堆高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讓渡書交予黃世維及不知 情之鄭0蓁處理裝櫃手續;經不知情之鄭0蓁委託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公司)於同日將上開2 台堆高機裝入貨櫃內並以陳0辰為出口人之名義完成報關程序後,再由大華報關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鴻泰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以陳0辰為出口人之名義,將上開2 台堆高機自高雄港以海運方式於106 年3 月6 日自高雄港開航而運輸出口 ,並於106 年3 月14日抵達印尼雅加達。而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櫃運抵印尼雅加達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關,嗣因我國警方接獲線報得悉上開以堆高機運輸毒品 出口之情資,經聯繫印尼警方在印尼共同開啟貨櫃並打開堆 高機之暗艙後方始查獲,並由印尼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參、論罪

      核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等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查緝毒品為國際間之共識,竟仍共同將毒品運輸出口,且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如順利流入市面,危害程度甚鉅,是渠等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曾惠淳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本件因毒品遭印尼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 ,並斟酌各該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被告黃世維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薛樟維及被告曾惠淳則僅參與部分 階段行為;兼衡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平均收 入3 萬元;被告薛樟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白牌車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3 、4 萬元;被告曾惠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 至 4 萬元等家庭生活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伍、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以:被告葛承洧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 、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待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 櫃運抵印尼雅加達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關,被告王士豪數次委託被告葛承洧處理卡關事宜,後經我 國警方聯繫印尼警方共同開啟貨櫃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葛承洧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理由摘要:

      被告葛承洧對於本案以堆高機運輸毒品至印尼之犯行,其於事前(購買堆高機及挖出暗艙)、事中(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並自我國運輸至印尼)、事後(堆高機在印尼卡關而無法順利通關)等階段,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知悉上開2 台堆高機內裝有毒品之事,更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 、曾惠淳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葛承洧就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葛承洧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葛承洧無罪之判決。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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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4-24
  • 更新日期:109-04-28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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