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江錦雀殺人案件新聞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江錦雀殺人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江錦雀殺人案件,於今(15)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江錦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貳、事實摘要
江錦雀與黃○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黃○雄譏笑其年老色衰且提議分手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害黃○雄之念頭。江錦雀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1時許,在黃○雄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田地幫忙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加入其所有之安眠藥於其烹煮之魚湯內,並提供給黃○雄食用,惟黃○雄仍保持清醒,致江錦雀無機可乘。嗣於同日17時許,江錦雀在上開地點,將黃○雄所有之尼龍繩1 條,放置在黃○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T-○○○○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處後,並邀約黃○雄前往汽車旅館,黃○雄應允後,江錦雀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雄,於同日1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進入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夢○汽車旅館」投宿。其間,江錦雀擬以剪斷黃○雄生殖器致其流血過多而死亡之方式殺害黃○雄,遂向不知情之旅館工作員工黃○偉借用橡皮筋數條,並藉機綑綁在黃○雄之生殖器上,黃○雄察覺有異而詢問,江錦雀遂無法得逞。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黃○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錦雀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途中2 人發生爭吵,黃○雄遂於翌日(4 日)1 時許,駕車至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堤防旁,在車內與江錦雀進行談判,過程中,江錦雀因認遭黃○雄言語羞辱,遂坐至駕駛座後方位置,並拿起上開尼龍繩雙手持繩向前套住坐在駕駛座之黃○雄頸部向後緊勒,黃○雄雖力圖掙脫,然仍因氣力放盡而死亡。江錦雀則將黃○雄之屍體拖出車外後駕車離去。
參、論罪
核被告江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一、 被告與黃○雄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
被告與黃○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分手事宜洽談不合,且被告認黃○雄對其有多次言語羞辱,引發被告內心深層不滿而生本件殺人之動機。
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案發時認黃○雄對其為言語上不堪之羞辱,雖其體型相較黃○雄而言屬矮小瘦弱,然被告仍耗盡其力將黃○雄置之死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甚大,益徵其殺害黃○ 雄之決意甚堅。
三、 犯罪之手段、損害:
被告事先備妥安眠藥、尼龍繩等物,又曾以橡皮筋綑綁黃○雄生殖器,最終係以尼龍繩勒死黃○雄,並將黃○雄棄置路旁。可見行兇手段殘忍,造成黃○雄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四、 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執行,素行尚可。又被告行為時為64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羈押前在豬腳店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離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
五、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且多次表示表現深度懊惱,潸然淚下並希望向黃○雄家屬道歉,雖至今未能賠償黃○雄家屬之損害,亦未能得到黃○雄家屬之諒解,仍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
六、 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與黃○雄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黃○雄家屬表 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一切具體情狀,暨考量被告現已65歲之年齡,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09-05-15
- 更新日期:109-05-18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