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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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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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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第7號被告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今(3)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均無罪。

貳、檢察官起訴摘要:

林采穎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陳阿拉德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黃信次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東源村後援會會長,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謝進登與謝馬美娘為夫妻。尤秀貞、曾美玉、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選舉權之人。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及黃信次均為求林采穎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周香枝與林采穎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至9 月間某日,由林采穎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及謝馬美娘之住處,由林周香枝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謝進登,囑其將其中1,000元代為轉交謝馬美娘,並約定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謝進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謝進登遂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謝馬美娘,謝馬美娘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二、林采穎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5,000 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囑其轉交曾美玉,納凱兒‧卡里多愛遂於同(10)日轉交5,000元予曾美玉,並約定曾美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曾美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三、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尤秀貞,陳阿拉德遂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將10,000元轉交予尤秀貞,並約定尤秀貞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采穎,尤秀貞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四、林采穎及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00村00路00號前,由林采穎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黃信次,陳阿拉德遂於同(13)日將27,000元交予黃信次,並約定其中2,000元為作為黃信次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之對價,黃信次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五、黃信次與林采穎、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中之25,000元後(其中3,000元為黃信次得自行運用之雜費),由黃信次出面,分別交付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各2,000元,而黃富等11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均允為支持林采穎。

六、因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采穎、林周香枝向謝進登、謝馬美娘交付2,000元之部分:

林周香枝、林采穎探望謝進登,林周香枝交付2,000元之性質為慰問金等事實,林采穎、林周香枝、謝進登、謝馬美娘之供述前後皆無不一致之處,且與證人林月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審酌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從小一起長大,素有聯絡,情誼非淺,且謝進登確曾於107年8月間住院接受治療,依謝進登住院之病況,林周香枝基於慰問、探視親人而給予慰問金非不合情理。則該2,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賄賂,存有疑義。

二、林采穎於競選期間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給予曾美玉5,000元,再透過陳阿拉德給予尤秀貞10,000元、給予黃信次27,000元,而黃信次收受27,000元後,其中2,000元為自己留下,其中3,000元作為東源村後援會之雜費使用,其餘22,000元由黃信次分別給予東源村後援會成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11人各2,000元部分:

曾美玉、尤秀貞、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均於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從事為林采穎輔選之工作等事實,有證人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活動照片可佐證,而林采穎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分別給予曾美玉、尤秀貞、黃信次上開金額之現金,以及透過黃信次分別給予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上開金額之現金作為從事輔選工作之補貼,與常情無違背。再以基本工資、原住民部落內臨時工日薪換算,曾美玉等人從事輔選工作所耗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已超過其等各自獲取之現金,則林采穎分別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給予曾美玉等人之上開現金之性質是否為賄賂,而與曾美玉等人從事輔選工作無對價關係,更非無疑。復考量輔選工作往往需要大量支持者參與,且輔選工作時間非固定,非如民法上僱傭關係應落實簽到、打卡以核實計算上班時間、薪資,林采穎競選團隊中雖無人強制曾美玉等人於各場輔選活動均須到場,亦未要求參與輔選活動時均應簽到,以及陳阿拉德疏未製作印領清冊等情,均非得因此認定上開現金之性質為賄賂。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所為投票權人受賄犯行;黃信次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投票權人受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林采穎等20人不利之認定。依法即不能認林采穎等20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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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03
  • 更新日期:109-06-04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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