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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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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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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今(31)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均無罪。
貳、 檢察官起訴摘要:
鄭永章、蕭海彬及林永豐分別為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枋寮鄉代會)主席、代表及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村長,洪進旺則係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北玄街286號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明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稱明徽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8日排放廢污水,而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裁罰後,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及洪進旺認明徽公司有造成環境污染及損害東海村村民健康,即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枋寮鄉公所與明徽公司總經理張嘉勇進行協調,逼使張嘉勇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年6月24日簽署「切結書」後,分別於同年7月20日、8月22日各匯款50萬元至北玄宮帳戶。後明徽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再次排放污水,鄭永章等人認有機可乘,再次逼使張嘉勇同意以明徽公司名義捐助200萬元予北玄宮,並於105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同意書」。嗣因張嘉勇認為排放污水者另有其他廠商,於106年1月4日以明徽公司名義發表「說明書」闡明拒絕給付200萬元。鄭永章等人知情後,再透過不知情之枋寮鄉代會副主席劉榮謄向張嘉勇稱:「再不付錢,就要找人來圍廠」等語勒索明徽公司,然明徽公司仍未予置理。鄭永章、蕭海彬及洪進旺3人,遂於106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帶領鄉民前至上址明徽公司工廠處圍廠抗議;明徽公司前董事長蔡明顯見狀,與張嘉勇商議後,仍依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捐助200萬元予北玄宮,圍廠事件始告落幕。因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參、 判決理由摘要:
一、 依明徽公司發生先後2次排放污水事件後,曾參與協調過程之證人張嘉勇、盧文信、陳燕萩、劉榮謄、林文卿等人之證述,於協調過程中或私底下,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並無任何對張嘉勇施以強迫、恫嚇或脅迫方法,向其逼勒財物之手段。其次,張嘉勇於代表明徽公司進行協調過程中,尚且有不小之議價空間,又其亦有未當場達成協議,嗣後再委由劉榮謄繼續議價而協調成立之情事,此核與一般因協議、爭端而進行調解、和解、協商之正常過程大致相符,顯然張嘉勇於協調過程中,應無遭人強迫、恫嚇或脅迫,而有被迫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
二、 張嘉勇既非於遭人強迫、恫嚇或脅迫而心生畏怖之情形下,代表明徽公司簽立前引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同意給付100萬元及200萬元予北玄宮,而協調過程中當時北玄宮之代表人即被告洪進旺係在場未為反對或已在協議同意書上簽名,顯然明徽公司與北玄宮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之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開切結書及協議同意書即均具有法效性甚明。
三、 明徽公司嗣雖出具說明書拒絕給付200萬元,然此無非是其他廠商於105年12月19日亦發生排放污水事件,張嘉勇認該廠商亦應就前2次明徽公司排放污水事件負責,始反悔不為給付,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有何逼勒財物之舉。
四、 明徽公司未依約給付200萬元後,被告鄭永章、蕭海彬雖有發起於106年6月27日在明徽公司前之集會遊行,被告洪進旺亦有參與。然被告鄭永章、蕭海彬申請集會遊行時所出具之糾察員均為鄉民代表,集會遊行當日,到場尚有鄉長盧文信,議員陳志成、黃建溢,及其他鄉民代表全部等諸多民選首長及民意代表到場。足堪認此一集會遊行實因明徽公司反悔為排放污水事件承諾捐款北玄宮後,引起地方民意之反彈、不滿後所舉行甚明。而集會遊行乃人民基本權利,明徽公司毀諾拒絕給付200萬元後,引起地方民意之反彈、不滿,被告鄭永章、蕭海彬循法定程序舉行上開集會遊行,藉以表達訴求,純屬人民行使其基本權利而已,且過程中並未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或明徽公司之營運造成影響,則此一合法申請、進行之集會遊行活動自不能認為係強迫、恫嚇或脅迫之手段。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章、蕭海彬、林永豐、洪進旺等人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均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程士傑、陪席法官蕭筠蓉、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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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31
  • 更新日期:109-12-31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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