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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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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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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殺人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陳秀棉家暴殺人案件,於今(16)日下午5時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陳秀棉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貳、 事實摘要
被告陳秀棉(下稱被告)因長年以來妄想其夫有外遇之固著想法,致常與其夫發生爭吵,且曾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其夫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在案,雖嗣經雙方子女安排而處於分居之狀態,惟雙方關係仍屬不睦。因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病合併憂鬱症,且執著於上開固著想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1時4分,乘其夫外出之際,進入其夫租屋處欲查看外遇對象有無在該處或找尋其夫外遇之證據,因無所獲而短暫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27分,再次進入其夫租屋處內,因其夫於同日11時29分返回租屋處,被告擔心自身行蹤曝光,遂躲藏在其夫租屋處內廚房,另謀機會離開其夫租屋處。其夫後於同日15時33分至同日15時40分間之某時發現被告在屋內,雙方乃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其後被告逃往廚房欲躲避,其夫則持租屋處內桌上隔熱用木質圓形砧板樣木塊(31公分乘28.5公分,厚度4公分)追進廚房,然因老邁雙手乏力不慎掉落,被告明知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害,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該木質圓形砧板樣木塊後,持續以該木質圓形砧板樣木塊多次攻擊其夫之頭、頸、胸、腹及四肢多處,造成其夫受有頭、頸、胸、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其中頭部有13處撕裂傷),造成多處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塌陷,右邊第2至8肋骨,左邊第2至9肋骨前面及側面骨折,胸部塌陷)、寰枕關節(第1 頸椎與枕骨間關節)左後方脫位、大腦腳裂傷出血、大腦前面及左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後腹腔出血等傷害,被告見其夫倒臥血泊中已無自救力,竟未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反將行兇使用之木質圓形砧板樣木塊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堆置雜物之房間內牆角,復清洗其手上遭噴濺之血跡,且更換行兇時所穿著之衣服後,方於同日15時41分,離開其夫上開租屋處。嗣被告於同日18時47分打電話告知親人轉知其女到場後,其女請警衛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人員到場時發現其夫已經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則於同日19時57分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自首殺人犯行。
參、 論罪
一、 理由摘要
被告固坦承有持木塊毆擊其夫多下致其夫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主張正當防衛及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辨識之狀態等,經合議庭依被告自述、其子女、其弟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起因、動機、犯案過程、下手之位置及其夫受創情況等因素,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 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多次毆打其夫之暴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 加重、減刑事由
1. 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動機、犯案計畫及本件案發經過,復參酌屏安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 量刑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固著於其夫有外遇之自身妄想,使其自身遭憂鬱等負面情緒困擾,甚且一再執此與其夫爭論,致長年以來雙方夫妻之情分已蕩然無存,而處於感情不佳並分居之狀態,至終導致本件人倫悲劇之產生,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時失慮,而持隔熱用木質圓形砧板樣木塊,持續猛擊其夫頭、頸、胸、腹、四肢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其夫多處骨折之傷害,不僅於其夫倒地後,甚且於其夫傷重倒臥血泊時已無自救能力時,被告亦未將其夫送醫救治,以致其夫在身心痛苦中離世,足見被告不念夫妻情分,其所為不僅剝奪其夫之生命,並造成家屬突失至親此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民眾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對自己之行為避重就輕,欲合理化自己犯行,歸咎於被害人,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惟本案究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其夫,而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殺害其夫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與被害人分居,與其夫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行為時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復審酌被告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其日常生活已較一般人不易,其心中所積累之負面情緒亦應更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施以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楊宗翰、陪席法官劉容妤、受命法官陳茂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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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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