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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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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詐欺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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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郭再添詐欺等案件,於今(17)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 李麗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6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量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6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韻竹犯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之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韻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 郭再添無罪。
貳、 事實摘要
被告李麗卿(時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鍾量在(時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2人於農委員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102年第1 期稻作之公糧收購期間,因見公糧「梗種」稻穀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計畫收購為新臺幣(下同)26元、輔導收購為23元、餘糧收購為21.6元,均比當時市價為高,認有利可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於民國102年5月間,先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稻穀存於萬丹鄉農會倉庫內,預備日後充作人頭農民繳交公糧之所需,並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嗣於102年6月4日、6日、9日、11日、13日、17日等6日,分別以被告鍾量在或同案被張永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天賜、沈福來(2人皆為糧商,涉案部分本院業已審結)向數十位人頭農民取得之102 年第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將上開收購而來之稻穀,虛偽為農民自行種植,而以人頭農民名義向萬丹鄉農會提出申請,並由萬丹鄉農會審核後向農糧署南區分署報繳公糧而詐得公糧價款。
二、 被告李麗卿與同案被告張永成分別與李天賜、郭秀麗(2人皆為糧商,涉案部分本院業已審結)商談,先由李天賜、郭秀麗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營糧,再分別於102年6月9日、11日,以李天賜、郭秀麗向數十位人頭農民取得之102 年第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將上開購自萬丹鄉農會自營糧之稻穀,虛偽為農民自行種植,而以人頭農民名義向萬丹鄉農會提出申請,並由被告陳韻竹配合製作不實單據,由萬丹鄉農會審核後向農糧署南區分署報繳公糧而詐得公糧價款。
三、 所詐領之公糧價款及犯罪所得統計:
1. 102年6月4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4萬5,238元,由被告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
2. 102年6月6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53萬4,966元,由被告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
3. 102年6月9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403萬3,049元,被告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84萬351元。
4. 102年6月11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466萬2,135元,被告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86萬7,881元。
5. 102年6月13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14萬8,768元,由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     
6. 102年6月17日申報部分,詐領金額計:116萬2,715元,由李麗、鍾量在共同取得。
參、 論罪
一、 理由摘要
1. 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否認有偽造文書、詐領公糧價款等事實,被告陳韻竹否認有配合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共同詐欺之事實,惟依被告等人自述、同案被告、萬丹鄉農會人員、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人頭農民等人之證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之起因、動機、犯案過程,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 被告郭再添雖出借款項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然經調查結果,認此等行為無從認定被告郭再添與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就本案詐領公糧價款之犯罪,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郭再添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 所犯罪名及罪數
1. 被告李麗、鍾量在就本案判決書事實欄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被告李麗、鍾量在就本案判決書事實欄8.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 被告李麗、陳韻竹就本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被告李麗、鍾量在就本案判決書事實欄8.所為;被告李麗、陳韻竹就本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5. 被告李麗、鍾量在分別於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17日等6日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被告陳韻竹則分別於102年6 月9 日、102年6 月11日配合申請核撥公糧價款,各申報日所使用之人頭農民各有不同,犯罪手法亦有差異,足見係於上開各日分別起意提出申請,進而分次詐得公糧價款,自應分別依不同之申報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麗、鍾量在均犯6罪;被告陳韻竹則犯2罪)。
肆、 量刑
被告3 人不思守法自制,詐取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購公糧款項,嚴重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所為誠應非難;而被告李麗、鍾量在社會歷驗豐富,分別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對農會運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回饋於農民,反藉農會經辦公糧補助之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公糧款項,嚴重破壞社會大    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所為尤有不該,被告陳韻竹依指示配合犯罪,涉案情節較輕。考量被告3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更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獲益之有無、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告3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家聖、陪席法官林鈴淑、受命法官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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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7
  • 更新日期:110-09-09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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