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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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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貪污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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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年109度訴字第164號潘國欽、潘立夫等貪污等案件,於今(23)日下午2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 潘國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 潘立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 事實摘要
一、 緣潘淑真(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先後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17、18、19屆議員。其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亦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屏東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須實際聘用,始得提報由該助理受領補助款。
二、 潘國欽、潘立夫均知自己未實際擔任潘淑真之助理,竟分別因親情關係而充當潘淑真之人頭,與潘淑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國欽、潘立夫同意潘淑真刻妥其等印章,並於98年7月3日,與潘淑真前往台灣銀行屏中分行開立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再將存摺、印章等開戶資料交給潘淑真。
三、 潘淑真於98年7月3日至同月16日間,即其擔任第16屆議員期間,在屏東縣議會,將虛偽記載「潘國欽、潘立夫為潘淑真之公費助理、每月支領金額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屏東縣議會98年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連同潘立夫、潘國欽之銀行開戶資料交予屏東縣議會,使該議會行政組、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潘淑真有以每月各4 萬元之薪資聘用潘國欽、潘立夫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 萬元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上,並於潘淑真任職第16屆議員之98年7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期間,分別將總額各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撥至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再由潘淑真領取或轉入其他由潘淑真管領之帳戶,供潘淑真使用,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四、 嗣潘國欽、潘立夫於潘淑真擔任第17、18、19屆議員期間,亦分別與潘淑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潘淑真提報不實助理名冊,再由潘淑真向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之公務員佯稱潘國欽、潘立夫二人仍為潘淑真以月薪各4 萬元聘用之公費議員助理,使屏東縣議會辦理公費助理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沿用潘淑真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期間,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費助理薪資存款單」,承辦人員並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潘國欽、潘立夫之帳戶,總計潘國欽、潘立夫與潘淑真以此方式於第17屆議員任期內,共同向屏東縣議會就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505 萬6117元;於第18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419萬1724元;於第19屆議員任期內,詐取91萬2553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議會對於管理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事務之正確性。
參、 論罪
一、  被告潘國欽、潘立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均知被告潘淑真虛報人頭助理卻仍配合提出個人身分資料、存摺、印章等予被告潘淑真詐得助理補助費,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就附表一、二、三、四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  被告潘淑真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任期至99年2月28日屆滿,其公費助理依法與其同進退;而其自99年3月1日連任第17屆議員、103年12月25日連任第18屆議員、107年12月25日連任第19屆議員後,復從各該連任日起再虛報聘請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二人為公費助理之行為,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議員任內期間所為各屆詐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二人詐得之財物實際上均由被告潘淑真取得,無實際所得,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潘淑真乃被告潘國欽之堂姊;被告潘淑真為被告潘立夫遠房之姑姑,也是被告潘立夫的雇主;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二人與被告潘淑真共同犯上開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潘淑真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  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107 年台上字第824 號、106 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潘國欽、潘立夫與被告潘淑真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金額,雖全數由被告潘淑真取得,然因被告潘淑真所得財物已逾1 千萬元,顯已超過5 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 量刑
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被告潘國欽、潘立夫配合擔任被告潘淑真之人頭助理而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均係基於親情、人情之故而罹罪責,非無可宥之處;被告潘淑真詐得金額高達1091萬374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潘國欽及潘立夫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潘國欽、潘立夫二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國欽、潘立夫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伍、本件得上訴:
    當事人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本案審判長為林鈴淑法官、陪席法官為程耀樑法官及江永楨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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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23
  • 更新日期:110-11-23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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