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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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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貪污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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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年110度訴字第222號被告吳松薰、鄭國忠貪污案件,於今(7)日下午5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吳松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鄭國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貳、 事實摘要
吳松薰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經屏東縣議會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雇用為臨時人員(後被指派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之事務,原秘書長於107年1月16日退休)。鄭國忠則為宇成汽車百貨精品店(下稱宇成汽車)負責人。吳松薰利用其得使用屏東縣議會所有車號5979-UN號公務車之機會,與鄭國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吳松薰與鄭國忠均知上述公務車並未於107年9月7日送往宇成汽車維修保養,實際上送修保養的是吳松薰之妻所有的自用小客車,竟仍由鄭國忠於107年9月11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成上開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含工資共計新臺幣43,300元),再由吳松薰持該不實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不知情的屏東縣議會人員辦理核銷,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先行墊付,因而撥款予吳松薰。
 二、吳松薰與鄭國忠均知上開公務車並未於107年11月5日送往    宇成汽車維修保養(實際上是吳松薰之妻的汽車送至該處進行隔熱紙施工),竟仍由鄭國忠於107年11月9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為前述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含工資共計3,300元),再由吳松薰將該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不知情之議會人員辦理核銷,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已支付費用,因而撥付3,300元予吳松薰。
 三、吳松薰與鄭國忠均知前揭公務車並未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6日送往宇成汽車維修保養,實際上係吳松薰所有之小客車在宇成汽車處理板金、隔熱紙,竟仍由鄭國忠於108年3月4日,在宇成汽車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為前述公務車之維修保養項目(含工資共28,300元),再由吳松薰將上開結帳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不知情的議會人員辦理核銷,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松薰先行支付費用,因而撥付28,300元予吳松薰。

參、 論罪:
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松薰自107年1月16日起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以被告吳松薰、鄭國忠二人的行為,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查,被告吳松薰自107年1月16日起,經屏東縣議會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雇用為臨時人員後,又經指派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職務,綜理屏東縣議會行政業務。惟依有關議會秘書長之代理規定,以議會秘書長職務係屬幕僚長性質,如有出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法定代理人者外,應由該職務之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代理,或由其他機關具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代理,不得由聘僱人員辦理,更不得由臨時人員代理等情,此有銓敘部108 年12月4 日部銓三字第1084866527號書函可參。相關證人亦證稱被告吳松薰是「無權代理」、「議長請吳松薰協助處理,不是正式職章,所以吳松薰不是代理秘書長」、被告吳松薰並無屬於秘書長之相關權力等語。所以,經屏東縣議會僱用為臨時人員之被告吳松薰,並不具備得代理屏東縣議會秘書長之資格,亦不得辦理秘書長之業務。是屏東縣議會於僱用被告吳松薰為臨時人員後,又指派其代理秘書長職務,於法有違,被告吳松薰尚難基此違法之職務命令而取得法定「秘書長」之職務權限。是被告吳松薰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無法定職務權限,故不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罪處罰之適用,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吳松薰、鄭國忠2 人上開貪污罪名,自有未合。
二、 被告吳松薰、鄭國忠二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物,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 量刑
一、被告吳松薰於行為時係屏東縣議會臨時人員,雖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然其於屆齡退休前擔任秘書長,應知經費核銷之相關規定,卻利用其得使用公務車之機會,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取公務車之維修保養款項,而被告鄭國忠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維修或處理公務車之相關事宜,卻仍配合被告吳松薰共同詐領款項,所為均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松薰更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等本案詐取金額之多寡、行為分工、犯罪所得之分配,暨被告吳松薰自陳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及其家庭狀況;被告鄭國忠之教育程度,現仍經營宇成汽車,家庭生活及其經濟狀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吳松薰、鄭國忠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被告吳松薰更繳出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二人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松薰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依同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為程士傑庭長,陪席法官為蕭筠蓉法官、陳一誠法官。

陸、本件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摘要欄一所示 

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摘要欄二所示 

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摘要欄三所示 

吳松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           

鄭國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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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07
  • 更新日期:110-12-07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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