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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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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1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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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林美雲
琉球鄉農會
113年2月10日
180,200元
0040945
長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受款人「長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發布日期:113-09-04
  • 更新日期:113-09-04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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