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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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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被告訴訟權」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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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如對被訴事實並無爭執(承認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時,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告如對被訴事實有所爭執(否認犯罪),法院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下列權利:

選任辯護人權: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第二七條第一項 ),為自己辯護。

緘默權: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九五條第二款)。

辯明犯罪嫌疑權:
被告應把握機會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利(第九六條前段)。

聲請調查證據權:
於審判期日前,被告得聲請法院傳喚人或鑑定人或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二七四條、第二七五條、第一七二條);被告於 審判期日前,得提出證據(第二七五條)。

請求調查證據權:
被告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前段)。

詢問證人、鑑定人權:
被告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或鑑定人(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後段)。

對調查證據陳述意見權: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被告即可對該證據表示意見。

對質權:
被告得請求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第九七條第一項),聲請與證人對質(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 ,不得拒絕(第九七條第二項)。

詰問證人、鑑定人權:
被告於審判長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後,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證人、鑑定人(第一六六條第一項)。

聲明異議權: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被告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一七四條第一項)。

言詞辯論權:
被告得於審判期日參與事實與法律之言詞辯論(第二八九條第一項),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第二八九條第二項)。

最後陳述權: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第二 九0條),被告應把握最後陳述之機會,行使最後陳述權。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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