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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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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養及保護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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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通稱為「親權」,也有稱為「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基於為人父母的地位,對其子女的一種「權利」,本質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內容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換個角度觀察,親權不只是權利,更具有強烈義務成分,所以,親權行使的前提,應以未成年子女的福祉為重心,而行使的範圍更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親權的行使在消極方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方面,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我國近年來逐漸重視未成年人的保護,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外,亦先後制定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幼稚教育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其中對於父母行使親權的內容也有所規範。

親權的具體內容,不僅規定於民法親屬篇,並散見於民法其他規定內,為使一般人有整體觀念,通盤介紹於後。

一、 人身監護權
(一) 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以父之住所為住所,必要時父母得指定子女的居住處所以便行使親權。
(二) 保護教養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 如生病送醫救治,給予安全環境,提供生活條件等,使子女的心智、精神、性向、言行、成長等順利進行,使之成熟。
(三) 懲戒權:父母在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其子女,如不聽話,得予教訓、告誡、體罰、但需以子女的性別、年齡、健康、性格、所犯過錯的輕重及態度等,決定適當的懲戒方法。
(四) 排除妨礙:排除他人妨礙其行使親權,例如對於和誘、略誘未成年人子女脫離家庭,或侵害子女權益等情形,父母可以行使子女交付請求權。
二、
財產監護權
(一)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一般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未成年人的財產除與自己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相當處分行為外,應得父母的同意。
(二) 未成年人子女的特有財產(指因繼承、贈與或無償取得的財產),父母的處理權限如下:
1‧管理權:如房屋的利用、維修、換裝、改良或向占有人催討返還等。
2‧使用權: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耕種、音響的收聽等。
3‧收益權:指對財產所生利益的營收,如出租他人收取房租,果樹所生的果實等。
4‧處分權:包括「事實處分」,指將財產作變更用途等事實上的處置,如拆毀房屋、丟棄物品等,及「法律行為處分」,指將財產出售、贈與他人。
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處分限於為子女的利益,否則不得為之。
三、
綜合性監護權
(一) 代理權:如法定代理權。
(二) 允許權:如未成年子女所為法律行為的允許。
(三) 同意權:如未成年子女的婚約、結婚、兩願離婚及訂立、變更、廢止夫妻
財產契約、被收養等,須經父母同意。
(四) 撤銷權:未成年子女未經父母同意之婚姻,父母得撤銷之。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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