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KT50G2112X4; ┌───────────────────────────────────────────┐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河蘭芬 │屏東縣屏東郵局│109年12月25日 │11,000元 │X1716024 │空白 │ └──┴──────┴───────┴───────┴───────┴─────┴───┘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