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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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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吳利祥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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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告吳利祥殺人案件,於今(1)日上午9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 吳利祥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二、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三、 又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並均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被告吳利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
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遂騎機車前往鍾加財在屏東縣佳冬鄉的住處,拿西瓜刀揮砍鍾加財,使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撕裂傷及左手腕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害。鍾加財之子鍾俊偉、鍾加財之配偶陳金葉上前阻擋,被告仍持西瓜刀揮舞,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鍾俊偉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被害人鍾加財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1時37分許治死亡。
三、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153)。
 
參、 量刑
一、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責任能力鑑定,認被告有酒精使
用障礙,且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但被告案發時並無辨識、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斟酌被告殺人及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用手段,甚為嚴重。
被告自陳認為被害人鍾加財毒死其作物之動機,不能證明,故無法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因素。另審酌被告犯後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殺人、傷害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拒絕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
三、依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建議,為避免因被告酗酒問題,導致其再犯,故合議庭認為均應就其前開各罪,宣告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禁戒8月。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柏霖、陪席法官張雅喻、受命法官林育賢。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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