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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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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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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3月19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 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任職廟祝工作,薪資每月20,000元。工作內容為每日清晨5點至被告處開廟門、整理廟內外清潔、敬香奉茶約1至2個小時後,至廟外即位於村莊內四方位之東西南北營,進行清潔、敬香奉茶等工作(早晚各一次)。返回廟宇後則從事服務香客、引領其參拜路線等工作,下午工作結束後會返家短暫休息,直至晚上約8點再至廟宇將外營及本廟之廟門關閉後返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時過長無加班費,全年無休假亦無例假日及休息日,無給予特別休假或特休未休之工資,復未照實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每月薪資均低於歷年之法定基本薪資,且原告因長年處於工時過長之環境,致受有職業災害。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因病住院後,至112年2月23日出院,不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6日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解雇,並未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工資、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職災補償金。
參、 理由摘要
一、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係歸屬於「傳教機構」,並自99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在案。據此,傳教機構與所僱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者,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 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情並無爭執(被告112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參照,本院卷第63頁),僅辯稱:廟宇非一般營利事業,利潤不豐,不應適用勞基法關於最低薪資等福利規定。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兩造間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關係,且不得以雙方以私下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倘有協議存在,然與上開規定牴觸仍屬無效,故被告依勞基法應負擔之雇主責任。
三、 是以,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被告既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等,故原告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工資、基本工資差額、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週休2日上班工資、特休假日上班工資等合計691,382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曾士哲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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