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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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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林育丞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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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林育丞殺人案件,於今(11)日上午9時20分整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要旨
林育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8月;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貳、 事實摘要
林育丞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原路17號東家美音KTV消費時,與該處102包廂內之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友人車輛取出西瓜刀返回上址KTV,朝102包廂內之林郁鈞、陳坤邦揮砍,致林郁鈞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左腰撕裂傷等傷害;陳坤邦則係胸腹部遭砍傷,致肋骨、肺、心、腸遭砍破而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林郁鈞經送醫急救後,幸未死亡;陳坤邦送醫後,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不治死亡。
參、 理由摘要
一、被告林育丞否認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勾稽本案在場證人之證述,對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病歷、相驗紀錄等證據,可知被告係在上址KTV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引發行兇動機,被害人陳坤邦、林郁鈞之傷勢嚴重;被害人陳坤邦係因被告持刀揮砍而死;被告所用之凶器為西瓜刀,下手時力道甚重,及案發時之被告行動過程,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如果其持銳利、刀身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猶仍為之,堪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有飲酒,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參照在場證人之證述、鑑定人之證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飲酒,但其行兇過程中身體行動並無明顯窒礙,可認被告未發生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殺人未遂所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危害甚重,並無可減輕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亦非可歸責於被害人等犯罪情狀。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參酌量刑情狀鑑定報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顯示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所顯示之有利評價因素,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4月(殺人部分)、7年6月(殺人未遂部分),另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又被告因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卷證,已顯現被告有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爰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就前開各罪,均施以禁戒8月,以收控管再犯危險之效。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柏霖、陪席法官張雅喻、受命法官林育賢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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