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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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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廖O杰等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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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廖O杰等殺人案件,於今( 19)日上午9時28分整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要旨
一、 廖O杰共同犯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等5罪,分別判處13年6月、6年6月、6年6月、6年4月及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前4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二、 林文智共同犯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等5罪,分別判處13年、6年、6年、5年10月及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前4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三、 王麒瑋幫助犯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等5罪,分別判處3年4月、2年、2年、1年10月及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前4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四、 王璻雯幫助犯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備殺人罪(1罪)等5罪,分別判處3年、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及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前4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貳、事實摘要
一、廖O杰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因聽聞其欲追求之對象陳石草(綽號「亮亮」)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之微風小吃部陪酒時,遭店內消費之越南移工客人欺侮,遂糾集友人林文智、少年鄒O昱(涉案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王麒瑋、王璻雯前去尋仇,廖O杰並基於即使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果,亦不違反其殺人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指示林文智、鄒O昱,如果遇到越南人騎機車,就直接開車衝撞;若是乘坐計程車,則等其等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持球棒毆打,林文智、鄒O昱均予允諾之,而有上開犯意聯絡。王麒瑋、王璻雯則基於幫助廖O杰、林文智、少年鄒O昱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林文智指揮。
二、林文智、鄒O昱、王麒瑋、王璻雯共乘小客車於同日(6日)2時許抵達該小吃部,由林文智指示同夥觀察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阮維英(NGUYEN DUY ANH)。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離開小吃部。王麒瑋見狀後通報林文智,由林文智指揮鄒O昱駕原車搭載林文智、王麒瑋及王璻雯尾隨。林文智並命王璻雯、王麒瑋在車內各持鋁製球棒待用,但林文智等人不知阮維英先行騎機車離開,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林文智等4人繼續尾隨乘坐白牌計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至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興農路1之5號越南移工暫居處外道路,由鄒O昱駕車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該2人及時閃躲而未受撞。林文智、鄒O昱見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王麒瑋空手,上前追趕未果而殺人未遂。
四、 林文智仍不肯善罷甘休,又指示王璻雯以手機內之手電筒照明引導,協助林文智、鄒O昱、王麒瑋闖入越南移工在上址的暫居處屋內,由林文智、鄒O昱持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阮文達(NGUYEN VAN DAT)、阮文勇(NGUYEN VAN DUNG);阮文達遭林文智以鋁棒擊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文智命略懂中文並求饒的阮文勇、範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再命阮文勇以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友返回未果後,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O杰,遂命鄒O昱及王麒瑋持前開鋁棒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王璻雯以手機同步錄影,王麒瑋不敢遵從,林文智遂自行將上揭鋁棒1支取走,朝範明潔頭部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同時,鄒O昱亦以另一鋁棒毆打阮文勇,阮文勇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林文智、王麒瑋、王璻雯對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罪嫌均坦承認罪。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文智個人對被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認為被告王麒瑋、王璻雯部分,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故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O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有指示林文智及少年鄒O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撞人及拿球棒打之殺人行為,且證人即共犯林文智、鄒O昱亦證述廖O杰有指示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足認有殺人行為。
五、 被告廖O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與林文智、少年鄒O昱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廖O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辯解不合理且可信性低,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為不可採信。
六、 被告廖O杰、林文智均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罪,及被告王麒瑋、王璻雯均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 就未遂、幫助部分,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王麒瑋、王璻雯未為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偶然被捲入本案,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犯,認如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八、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被告4人各自為殺人、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併參酌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及矯正之成本效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因素,認被告4人由重到輕依序為廖O杰、林文智、王麒瑋、王璻雯,而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要旨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宗濡、陪席法官李松諺、陪席法官陳莉妮。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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