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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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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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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告陳建行殺人案件,於今(29)日下午5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陳建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5年。
貳、 事實摘要
陳建行、沈志揚二人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775 號之3 樓、4 樓居住,且因故心生嫌隙。沈志揚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5 時41分前不久,趁陳建行在上開租屋處1 樓清洗衣物時,持辣椒水、甩棍襲擊陳建行。陳建行遭襲後眼睛不適,且因過往仇怨,於同日5 時41分許,先基於傷害犯意,持鐵鎚攻擊沈志揚臉部,沈志揚倒地後,陳建行又持鐵鎚接續攻擊沈志揚的臉部、後腦杓、身體。此時,陳建行明知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且沈志揚已無力抵抗,竟因心中怨恨,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以雙手抱起地上之空心磚1 塊,由上往下接續重擊已倒地之沈志揚頭部,沈志揚因此受有顱顏部鈍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嗣因鄰人見狀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建行,並扣得辣椒水1 瓶、甩棍1 支、鐵鎚1 支、空心磚1 塊。沈志揚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6 時14分許不治死亡。
參、 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先持鐵鎚攻擊被害人身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抵抗後,再持空心磚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數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僅論以殺人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的不法、罪責內涵,而屬於犯意提升,無須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 量刑
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曾因房東家人之事發生爭執後心生嫌隙,且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10 年3 月13日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停車場內發生口角,經人報警前來處理。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先持甩棍、辣椒水攻擊被告,被告因而基於對被害人之深層不滿與怨懟,產生殺人動機。且由被告以前述攻擊被害人致死的方式可知,其於案發時所受刺激甚大,從傷害提升至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甚堅。且從採證照片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持空心磚重擊後,臉部凹陷,面目全非,其瀕死前身心勢必蒙受巨大痛苦、掙扎及恐懼,被告手段殘忍,且造成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震撼。另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殺人犯意,迄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其曾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行為時的年齡為64歲,暨其智識程度,收入、婚姻、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刑罰一般預防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犯殺人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考量,本院認為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4-29
  • 更新日期:111-04-29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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