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簡介

字型大小: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簡介

一、定義:

所謂調解係指兩造有爭執,在進入訴訟程序前由法院從中調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程序,目的在防止提起訴訟又能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故本院備有「案件詢問表(原告)」、「案件詢問表(被告)」、「意見調查表」提供當事人於提起訴訟時決定是否聲請調解及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提供意見供本院參考。

二、調解流程簡介: 

調解流程表

 

三、調解之效力:

(一)調解成立:

1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第1項)。如其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以筆錄正本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
2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二)調解不成立:

1強制調解事件與聲請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辦理。移付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他調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依應適用之程序分案由法官審理。

2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

原則上由法院選任調解委員,亦可由兩造自行合意選任調解委員。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