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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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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號殺人未遂案(挖眼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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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就告訴人潘莉雯部分(即挖眼案),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罪名相同。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所能量處之最低刑為「2年6月以上」,合議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其中間刑度有期徒刑4年。
二、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故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因而也無從依刑法第87條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被告楊寶勝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今(14)日上午10時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 主文
楊寶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楊寶勝因其母之前與范林月琴有糾紛而對范林月琴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之早餐店內發現范林月琴,遂上前揮拳搥打范林月琴頭部右側,再以腳踢踹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持該早餐店內煎台上之菜刀1把揮砍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致范林月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及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店主鄭00見狀旋即以雙手抓住楊寶勝持刀之右手。楊寶勝因遭鄭00勸說阻止而未持刀繼續攻擊。
二、 (媒體泛稱挖眼案部分)楊寶勝於110年9月26日6時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之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購物後,坐在店門口抽菸,該店店員潘莉雯上前勸導楊寶勝移往他處,楊寶勝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雙眼構造脆弱,如以手指摳挖,極易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進入該商店內,將潘莉雯推入結帳櫃檯底部,再自潘女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潘女雙眼。潘莉雯抗拒,楊寶勝再以雙膝壓制,繼而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潘女坐壓在地,且持續上開勒頸及摳挖雙眼動作,潘莉雯勉力掙脫後,楊寶勝又將其仰躺放倒,以全身軀幹壓制其在地,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復以右手拳頭徒手毆打其鼻部、頭部,致潘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傷口之傷害,適有另名客人於同日8時59分許進入該店,見狀後報警處理,員警同日9時許據報到場後,因見楊寶勝仍持續攻擊潘莉雯,遂合力將楊寶勝拖離潘莉雯,楊寶勝因遭員警壓制而被迫停止攻擊,潘莉雯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及實施雙眼手術治療後,幸未致其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參、 論罪
一、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二、 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但被告當時係持菜刀以揮砍、劃傷方式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而非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頸、心、肺、腹部等特定致命部位猛力穿刺或劈砍攻擊,且被告遭證人鄭00壓制後即鬆手,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且於告訴人范林月琴離開現場時,亦未持續追擊,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
肆、 量刑
法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范林月琴拳打腳踢,復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范林月琴;另其以手指摳挖告訴人潘莉雯雙眼洩憤,告訴人范林月琴、潘莉雯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幸未造成告訴人潘莉雯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均實有不該,皆應予責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傷害前科記錄,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范林月琴
、潘莉雯和解,未獲得其等諒解,告訴人范林月琴、潘莉雯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仟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情形,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本案審判長為程士傑法官、陪席法官為王曼寧法官、受命法官為蕭筠蓉法官。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1-06-14
  • 更新日期:111-06-17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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