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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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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邱錦灯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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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邱錦灯強盜殺人案件,於今(29)日上午9時30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邱錦灯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一、邱錦灯於民國111年9月初,懷疑女友林○秀另結新歡,心生怨妒。同年9月15日二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的○○旅社見面,邱錦灯於當日16時45分左右,攜帶遛狗繩、膠帶及刀子,抵達上開旅社302號房;林○秀則在當天17時20分左右進入該房間,2人隨後發生爭吵,邱錦灯認為雙方感情已難挽回,即基於殺人故意,於當天17時50分左右,拿出打有活結的上述遛狗繩,套在林○秀頸部並用力緊勒,直到林○秀失去意識,再使用上述膠帶纏繞、緊貼林○秀的口鼻共8層,導致林○秀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邱錦灯見林○秀已經死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故意,取走林○秀生前隨身攜帶已屬林○秀繼承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以此方式占為己有後逃離現場。
參、論罪
一、被告如事實摘要欄一所示行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二、被告如事實摘要欄二所示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規定的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量刑
 本院考量下列因素後,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殺人罪部分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是情侶,案發前被告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心生怨妒,雙方感情生變,被告雖然仍設法與被害人重修舊好,但也萌生如不能挽回感情就殺害被害人的意念,並在案發前購買上述遛狗繩、膠帶及刀子,攜帶到案發房間預備作為犯罪工具,可見被告事前已經有充分的計畫與準備。

(二)被告在案發當天與被害人爭吵後,認為雙方感情已難挽回,便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不顧被害人苦苦掙扎並用雙手推擋,仍然以上述方式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的恐懼與痛苦,可見被告當下殺人意念非常堅定,其主觀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忍,這部分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考量因素。
(三)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不佳,而且被告在89年間也曾因為懷疑當時的前妻另結新歡,而基於殺人的犯意,動手殺害其前妻,後來其前妻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被告也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但被告出監多年後又作出本案的殺人行為,可見其沒有悔改的意思,這部分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考量因素。
(四)被告雖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後悔,但其案發後逃  亡全國各地,到案至今不曾主動向被害人親屬表達歉意或尋求彌補,又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可見被告沒有真誠的悔意,不能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
(五)本院審酌上述情節,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並考量被害人親屬的意見後,認為如果只判處被告10到15年的有期徒刑,仍然太輕,不足以評價被告的罪;
又考慮被告現在已經將近70歲,而無期徒刑依法必須執行超過25年,而且有悛悔實據者,才有假釋出監的可能,所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經足以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到其
超過90歲,縱使其到時假釋出監,再犯的危險性應該也已經明顯降低,故就被告觸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的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的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況,就被告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判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伍、本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主張不同的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的犯意,以殺害被害人的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生前所有的現金6,2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以及黃金手環、黃金項鍊各1只,因此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
二、然而,本院審理後認為,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曾取走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的現金1,300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被害人生前所有的其他財物。而且案發後警方勘察案發房間時,發現現場桌面上遺留被害人生前所攜帶的側背包1個,裡面裝了現金7萬餘元,如果被告是為了強盜而殺害被害人,應該不會把上述裝有不少現金的側背包遺留在現場,另外依檢察官提出的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動手殺害被害人的當下就有強盜的意圖與犯意。
三、因此,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仍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行為,不能認定被告觸犯強盜殺人罪。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鈴淑法官,陪席法官沈婷勻法官,受命法官陳政揚法官。

柒、本案可以上訴

捌、本新聞稿內容如果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6-29
  • 更新日期:112-06-29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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