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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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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22號、110年度訴字273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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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被告陳○均殺人等案件,於今(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前言
本案被告陳○均是「思覺失調症」患者,依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的規定,不能報導他的姓名,所以在本新聞稿上作了部分遮隱。另外,本案的被害人吳○勳、鍾○富等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1項的規定,也一併遮隱去部分姓名,以保護隱私。
貳、主文
陳○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
參、事實摘要
被告陳○均是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與吳○勳、鍾○富為鄰居。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產生被害妄想,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左右,在屏東縣內埔鄉吳○勳的住處前,持木棍敲打鐵門,致鐵門凹陷,又於同日(26)上午10時,因吳○勳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被告就持木棍2 支,毆打吳○勳的頭部及身體,致吳○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顴骨及手部骨折等傷害,幸未生死亡結果。陳○均另於109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2分,在鍾○富住處前,以木棍1支毆打鍾○富之頭部,致鍾○富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傷重不治死亡。
肆、 理由
一、 刑法第19條第1 項明白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所以如果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者,依法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 依屏東迦樂醫院、屏安醫院的病歷資料,被告自105年間起,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上開2醫院的精神科多次就診或住院。
三、 偵查期間,檢察官先就被告殺害鍾○富行為,送請屏東迦樂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輕度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併有認知執行功能障礙,思考缺乏彈性,現實感不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鑑定報告的鑑定人王聖威醫師也經本院傳喚到院,明確證稱:被告行為時因為思覺失調症產生嚴重被害妄想,已達到「完全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的程度。
四、 本院審理時為求慎重,再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做精神鑑定,鑑定結論仍認為:「被告自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害妄想明顯,同事、鄰居成為妄想中迫害自己的角色,造成被告屢屢和他人衝突,而且未規律就醫,未能及時獲得精神藥物和心理治療的協助,又加上生活環境封閉,支持系統薄弱,缺乏來自外界的現實挑戰和澄清,並且長期病程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皆導致最終出現對妄想中迫害自己的對象暴力殘殺的遺憾後果,可說是罹患思覺失調症最不佳的預後。是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未就醫,導致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嚴重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從被告歷次供述中,妄想內容並無出入,甚至被告在審理時,直指前次為他鑑定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的醫師是亂講的等行為,都可看出被告『並未』有偽裝精神病症狀的動機」。
五、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的歷次陳述中,一再提及:「我打鍾○富是因為他之前把我爸爸媽媽打死;吳○勳也是因為他和他們家一對母女要拿武士刀殺我和我爸爸、哥哥」云云。但經調查,被告的父親仍存活,吳○勳亦無拿武士刀攻擊被告的行為。被告所述應該都是他罹患思覺失調症產生的妄想症狀。
六、 逮捕被告的員警於偵查中都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殺害被害人鍾○富後,就躺在家裡床上,作案用木棍就放在床邊」等語。是從被告行為後,並無如一般人有畏罪、藏匿的反應,反而逕自回家臥床,可知被告行為時,已因其思覺失調症產生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因此妄想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七、 本院參酌前面2份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上都一致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因其思覺失調症所生之妄想,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再綜合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所示病史、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事實,認為被告案發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症所生的妄想症狀,誘發其為本件殺人等犯行,其行為時均已經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的「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應屬不罰,而依法判處被告無罪。
伍、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法定最高年限):
被告因嚴重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也難以期待能發揮支持或監督功能;本院參酌鑑定報告的意見及被告的言行,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喪失現實感,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再犯,也衡量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性極高,本院雖依法判處被告無罪,但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高之5 年監護,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陸、本件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柏霖、陪席法官李宛臻、受命法官林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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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0-09-30
  • 更新日期:110-09-30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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