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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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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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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宗明  住台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599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住台中市西區五權路1之67號12樓之3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葉建材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112年5月31日
513,110元
SCAA8249454
空白
002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112年5月16日
53,870元
SM0143414
空白
003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112年5月22日
50,700元
SM0143415
空白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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