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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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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證人之意涵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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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之意涵:

為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期能發現真實,證人應於審判程序中,據實陳述其親自見聞及經歷事實為證言,供法官得以親自審查,而得以發現真實,形成正確心證 。基於刑事訴訟程序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之基本原則,使人民負有為證人之義務,為國家行政之輔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故證人依法負有到場、具結、據實陳述之義務;並享有請求法定日、旅費及人身安全保護之權利。

二、證人之義務: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為下列之處置:

得裁定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三、證人之權利: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證人之日、旅費,本院於訊問完畢後當場給付之,如因故未能當場領
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本院領取,逾時即喪失權利,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時,得事先聯繫書記官請求改定可以到庭之期日。

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必要時,得請求保護或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詳情請洽承辦股書記官)

四、再次提醒您:

收到法院傳票時,您應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之時間、地點至法院向庭務員辦理報到;作證庭訊後,請至本院一樓出納室櫃台領取證人日、旅費。

您到庭作證時,如有安全顧慮,請先與承辦書記官或法警長聯繫,或告知門口警衛,由志工帶您至法警室協助處理。

法院傳訊證人,定有相當之理由而為傳訊,如因而造成不便,請您體諒。

法院因您而發現真實、伸張正義,不但是全民之福,也是您個人的功德。

如果您未到庭,除可能受處罰外,案情因而混雜、訴訟程序拖延,司法效率不彰,亦非國家人民之福。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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